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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员工在朋友圈对公司竞争对手发表负面评价,或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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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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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公司员工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对竞争对手发表负面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同时,综合考虑被控行为发生的场合、内容、行为受益人、是否与单位的意志相关等因素,构成职务行为的,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稿:唐汝衡、秦琳

编辑:唐汝衡、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沪73民终22号





案情简介




挚想公司与挚享公司共同运营共同运营智能共享充电设备“怪兽充电宝”,来电公司为挚想公司、挚享公司的同行业竞争对手,王某某是来电公司的员工。
除个人生活信息,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还发布了大量与来电公司相关的宣传内容。其中一条朋友圈内容包含“怪兽充电宝不灵啊”“一个摆在店里的定时炸弹,是否有安全隐患”等文字内容。
挚想公司与挚享公司认为王某某发布的上述朋友圈内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构成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来电公司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来电公司、王某某均辩称:王某某发布被诉信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内容真实,系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及行使消费者监督权的合法行为。




争议焦点




第一,王某某发布被诉内容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第二,被诉内容是否构成对挚想公司、挚享科技公司的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





裁判要旨




一、上诉人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两上诉人认为涉案行为并非王某某履行来电公司职务的行为,针对其具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是否系为执行工作任务,应综合考虑被控行为发生的场合、内容、行为受益人,以及行为是否与单位的意志相关。首先,关于被控行为发生的场合。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是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对于朋友圈的性质应结合个案情况作具体的分析。朋友圈是微信软件上的一个社交功能,主要功能是由用户在自己的账号上发表或分享文字、图片及音乐等内容。对于部分微信用户而言,朋友圈仅是分享个人生活、情感的空间,但随着微信用户数量的增长,以及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很多用户已经将朋友圈作为产品营销、业务拓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践中出现的“微商”即是例证。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微信朋友圈中的内容既有关于个人生活内容,也有很多关于来电公司及其共享充电宝的营销内容,结合王某某本人系来电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其朋友圈并非如两上诉人所言仅限于个人私密的社交平台,而是兼具营销平台的性质。其次,关于被控行为的内容。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信息涉及与其用人单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的产品,且直接对两公司产品进行比对,该些信息显然与其职务而非私人生活相关。再次,关于被控行为的受益人。王某某作为来电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发布涉案信息虽与其个人利益有关,但主要受益人是来电公司。最后,关于被控行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相关。本案中,除了王某某在朋友圈中发布了涉案信息,来电公司的另一销售人员郑某某在其朋友圈中发布了与涉案信息基本相同的信息,且在信息中均称“我们来电人”,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上述人员发布信息的行为应与来电公司的意志相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系为执行工作任务,由此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来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针对两上诉人有关被控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王某某所发布的信息是否为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两上诉人认为,王某某发布的涉案信息具有来源,且在涉案信息发布前已有媒体报道了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新闻。本院认为,从认知的角度,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以及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所涉及的传播内容,既包括在事实属性上经证明为虚假的信息,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但能够产生误导效果的信息。本案中,王某某传播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内容,其所附的检测报告并无签字或盖章,也无证据显示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此外,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为权威的检测机构认定,或被相应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认定。其次,两上诉人对于被控的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院认为,来电公司作为充电宝行业的经营者,王某某作为专业的销售人员,在缺乏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不仅发布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还进一步地将来电公司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进行比对,其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意图。再次,被控行为是否损害被上诉人的商誉。充电宝产品属于大众消费品,被控行为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传播使得有关商户以及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的产品产生负面评价,有损其商品信誉。综上,本院认为被控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对于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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